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 抗告人
- 薛源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源鎮因犯違反藥事法等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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