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 原告吳宇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 告 人 吳宇建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亦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吳宇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顏淑如間,因投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而生債務糾紛,由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以支票及該公司之專利權與股票等,作為擔保品。嗣顏淑如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鑑定綠益康公司之專利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四千元,要與其於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陳述鑑價意見」所言四億八千一百三十萬餘元,不相合致,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下稱高雄高分院相關二判決)中所引用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業技術鑑定會)和大華顧問公司之鑑價(按其實僅係理由欄內之說明,並非認定之事實)相差甚鉅。伊因而合理懷疑顏淑如勾結中華徵信公司惡意低估,以利顏淑如以迂迴方式取得綠益康公司之經營權,故為保障股東權益及研發成果,始控訴顏淑如涉嫌詐欺,冀藉訴訟而釐清系爭專利權之實際價值,並同時解決雙方投資糾紛。雖然顏淑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抗告人既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純屬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已,竟被顏淑如反控,成立誣告罪,判刑確定,自難甘服,爰提出上揭企業技術鑑定會鑑價報告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請准重啟審判之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作為再審聲請依據之「新證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顏淑如指控抗告人誣告)告訴狀影本、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0號(抗告人申告顏淑如詐欺)不起訴處分書、雙方為投資而簽立之公證合約書(按其實無公證人之簽名,尚未完成公證程序)、系爭專利權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至於中華徵信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暨股權價值評估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四八一號民事庭通知書、民事陳述鑑價意見狀、經濟部卷宗內之企業技術鑑定會鑑定報告書、高雄高分院相關二判決影本、綠益康公司概況簡介資料、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顏淑如聲請宣告綠益康公司破產,遭駁回而再抗告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抗告人遭顏淑如申告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抗告人就上揭判刑之再審聲請狀、新創獎得獎簡介等文件,皆僅為抗告人先對顏淑如提出詐欺告訴、所涉犯誣告動機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誣告主觀犯意與客觀作為,應認其欠缺「確實性」與「嶄新性」之再審必備要件,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係基於合理懷疑顏淑如有「假投資、真詐財」之情,始對之提出詐欺告訴,並非誣告,而上揭企業技術鑑定會、大華顧問公司等專業機構與經濟部商業司對綠益康專利技術認可評估價值等資料,當足以證明顏淑如確有詐欺之罪行,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為法院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符合確實性、嶄新性要件,自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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