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
- 抗告人
- 蘇献堂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献堂主張其於原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①「黃錦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書立之遺囑」。②「黃錦隆之國民小學畢業證書」。③「黃錦隆之服務年資證明書」。④「黃錦隆之勞工投保投保人資料卡」。⑤「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⑥「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紀錄」。⑦「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黃錦隆護理紀錄」。⑧「光田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⑨「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黃錦隆入院護理紀錄」等九項新證據,認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殺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而改為伊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先前曾以其發現前揭①至⑤所示之新證據,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認其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復以前揭①至⑤所示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即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提出前揭⑥至⑨所示黃錦隆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依其內容僅能證明黃錦隆於八十八年間之體重為四十七公斤,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之體重為三十九公斤,尚不足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前述⑨所示「光田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黃錦隆入院護理紀錄」,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不符合得為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等要件,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主張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確定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則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前此固曾以其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前揭①至⑤所示之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抗告人不服該項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以聲請再審應以最後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對象,否則即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為實體上判決確定。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等罪之確定判決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上述判決。抗告人未以本院上述具實體確定力之有罪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從程序上駁回,猶為實體審查,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自有未當,因而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先前以上揭①至⑤所示之原因聲請再審,雖經原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並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抗告人既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將原審法院上述裁定撤銷,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自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抗告人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即難認已受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確定。從而,抗告人復以前揭①至⑤所示之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違。原審未予詳查,遽謂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違反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嫌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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