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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告人
熊啟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七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啟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七年二月、七年十月、七年七月、三年、十五年六月),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九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較之各法院其他定執行之案件,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云云,泛指原裁定不公平。自非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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