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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陳世雄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

再抗告人
沈景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景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七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六月、七月、七月、七月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另所犯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亦曾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然因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另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有違法律秩序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該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核其所定之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三年九月),既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任意指摘該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該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再抗告人正以分期繳納罰金方式執行中,只需再繼續繳交折算十一個月之罰金即可執行完畢;另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除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再抗告人僅需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即可執行完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七罪,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七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審認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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