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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周煙平洪兆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
洪琾彣

上列抗告人因強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定應執行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九八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洪琾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琾彣於附表所列時間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三罪,依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年,均經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但查抗告人所犯前述三罪,原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及前述之併科罰金、九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二年。其後抗告人僅就附表編號3之強盗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全部未上訴,另附表1、2部分抗告人均未上訴),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撤銷該上訴之強盜罪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三罪均確定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提起上訴部分既經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宣告刑為輕之刑,第一審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9年         │
│                    │                    │罰金新台幣80000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98.11.19            │95.11.18~98.11.18   │98.11.19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偵字第37417 │署98年度偵字第37417 │署98年度偵字第37417 │
│                    │號                  │號                  │號                  │
│                    │                    │                    │                    │
├─┬────────┼──────────┼──────────┼──────────┤
│最│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521號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99.07.08            │99.07.08            │99.11.16            │
├─┼────────┼──────────┼──────────┼──────────┤
│確│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521號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判├────────┼──────────┼──────────┼──────────┤
│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99.08.09            │99.08.09            │99.12.06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他字第4710│署99年度執他字第4710│署100年度執字第1958 │
│                    │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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