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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聲明異議(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粟振庭以其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下稱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案之前,其曾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另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同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已執行完畢、下稱「第1 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下稱「第2 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下稱「第 3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下稱「第4 案」)判刑確定。上開四案件均係於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檢察官卻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第4案〉、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含第2案、第3 案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乃以檢察官職權行使顯有不當為由,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案件,其中「第1案」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第2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第4 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則受刑人所犯前揭「第4 案」,顯係於「第2 案」判決確定後所再犯,而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及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案件(如其附表編號6 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第1 案」判決確定時間(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惟查: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所犯「第1案」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而「第2案」犯罪時間係分別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六日;「第3 案」犯罪時間有部分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之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二年一月中旬,顯係在「第1 案」

判決確定前所犯,則上開部分,自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第3 案」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4 案」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下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見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既均在「第1 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此部分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將其與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所判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有據。然其餘部分之聲請,究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無悖。原裁定遽以前揭「第1 案」業經執行完畢,及「第4案」犯罪時間係於「第2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即認檢察官未循抗告人聲請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自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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