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
- 抗告人
- 詹吉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二三七七至二三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吉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判決駁回如其附表丙編號4、6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並將該附表丙編號1、2、3、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上開判決正本於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向抗告人原陳報之居所台中市南屯區○○○街一八○號為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卷第一九二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十日,且抗告人之居所在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南屯區,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又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上訴期間計至一○○年九月九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上收狀章戳足憑(見同上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一○○年九月二日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參以抗告人上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日期猶載為「一○○年九月十三日」等情(見同上卷第一九五頁),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