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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花滿堂黃正興洪昌宏徐昌錦王聰明

  • 被告
    柯碧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柯碧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碧菊宣告刑部分撤銷。 柯碧菊所連續犯違反公司法罪之宣告刑,處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所謂六十日未滿,其上限為五十九日。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因刑之加重,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算,刑法第七十二條亦載有明文。從而拘役刑,依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一後,其上限為八十八日。至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係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者,得遞加重至一百二十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審以被告柯碧菊為使陳進合(原審判決拘役五十八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確定)、范綱練、何慧芬、陳啟莊及詹益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順利辦理北海人力有限公司、視拓科技有限公司、晉如資訊有限公司、威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自其台新銀行縣府分行帳戶內各提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百萬元等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進合等人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再分別由其等轉帳存入同分行之上開北海人力有限公司等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將上開存款證明等資料各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驗證查核,經會計師查核後,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上,並分別於同年四月三日、六日、十二日及三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陳進合等人於核准設立前,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將上開向被告所借金錢提領出,並以匯款方式匯回上開被告帳戶內返還被告等犯行,而認被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判處拘役一百二十日,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六十日,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查,原審法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後,若欲判處被告拘役刑者,因本件加重法定本刑之原因僅有連續犯一種,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上限應係八十八日,原審於欠缺第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原因下,竟遞加重至一百二十日,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拘役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甚明。復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一;又因刑之加重,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算,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二條(未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連續犯之拘役法定本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者,上限為八十八日。至於上揭所謂「遇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係指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得遞予加至一百二十日而言,與單純之連續犯加重其刑,尚不宜混淆。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被告柯碧菊以想像競合犯公司法第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刑,量處拘役一百二十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六十日。然則被告既然僅有一個加重原因,於量處被告拘役刑之時,依法僅能就八十八日之刑度內擇定。原審未察,乃竟逾此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柯碧菊宣告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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