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高雪貞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四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雪貞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既、未遂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案發現場通道,兩旁均為五層樓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一旦停放該處之被害人施泰安之機車遭上訴人縱火,將有延燒旁邊停放之車輛及住宅,並致該住宅內之人,有被火燒死或因濃湮窒息死亡之可能,類此案件社會上前曾發生數起,及經媒體報導,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足認其除縱火行為外,並具殺人(既、未遂)之間接故意。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一般常人如遇到住宅旁有火災,均會因恐為火延燒或濃煙嗆傷致有死亡、灼傷、昏迷之虞,而產生緊張、驚慌,本件火災現場住戶即被害人吳蔡素貞生前既罹患心臟痼疾,即有因本件縱火,致其心臟痼疾發作之可能,且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證述:「因為住宅縱火事件引起死者發生心因性猝死的原因,是因為死者本身有病,所以死亡與被告之縱火有無關係,答案是肯定的。……但本案死者的死亡是因為被告的縱火引起」等語明確,足見吳蔡素貞之死亡,確因上訴人之縱火所引起各等情。而就上訴人否認具殺人故意,及辯謂其縱火行為與吳蔡素貞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因果關係中斷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已說明其審酌包括已與吳蔡素貞之家屬達成和解等而為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至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期間另提出其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與另被害人邱進忠(被燒燬車牌TLQ-083 號機車車主)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因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其量刑不當,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僅以第一審量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卻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上限之十五年,顯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蔡素貞家屬、被害人邱進忠達成和解之情狀,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上訴人坦認縱火行為,但其中住戶施泰安為上訴人婚外情之對象,可見上訴人並無致人於死之動機或本意,難認符合殺人未必故意之定義。⑶依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吳蔡素貞係本身心臟疾病驚恐引發致死,為其重要直接原因,上訴人之縱火行為應評價為因果關係中斷,該死亡結果亦非上訴人得以逆料;況依鑑定證人石台平之證詞,吳蔡素貞若非殘障或有心臟痼疾,與其他火災事故住戶一樣,仍有逃生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之縱火行為,並非該發生死亡結果之單獨唯一之條件,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僅成立殺人未遂罪等語。經核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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