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劉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一賢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對「阿俊」等偽造公文書持以行詐之情形,並不知情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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