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 上訴人
- 吳三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三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併予以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劉璿德、莊麗燕於偵查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劉璿德於偵查初訊供稱其為帝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桀公司)負責人,因聽從莊麗燕建議,方委由莊麗燕經營等語,以及證人王素霞、黃振銘、蕭銀來分別在警詢、第一審時之證詞,均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非單依劉璿德、莊麗燕於偵查中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敘明尚參酌證人呂理宗、陳純英、林國彬、裘安麗、薛祖仁於偵查時之證言,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審更審時,坦承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向薛祖仁受讓帝桀公司,邀未出資之劉璿德、王維建、吳岡霖等三人登記為帝桀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語,及卷附帝桀公司登記案卷等證據資料,所為論斷既有所憑,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之為無益之測謊鑑定,尚難認係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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