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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 當事人
    洪進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時在場者,並無任何人指證告訴人楊梓增有「拿刀殺人」、「吸毒」或「用槍抵著要被告下跪」等情。證人王美蓉雖曾證稱:楊梓增有在地上撿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手舉高作勢要打被告等語,然亦與被告申告楊梓增「拿刀殺人」、「吸毒」或「用槍抵著要被告下跪」之情形有別;況王美蓉證稱被告下跪時與楊梓增相距約二公尺八十公分,被告亦供承與楊梓增相距約三公尺十公分,則楊梓增如何能「拿刀或用槍抵著要被告下跪」?被告於電話中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案時,指稱楊梓增「拿刀,還有吸毒」,及於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所長張永霖及警員陳億建接獲通知趕往現場處理時,向張永霖及陳億建指稱「楊梓增拿槍指著他,要他下跪」等語,均係出於捏造之虛偽申告,已成立誣告罪責,縱其嗣後辯稱:「我不曾向證人(指警員張永霖)說楊梓增有拿槍或刀叫我下跪」等語,於已成立之誣告罪不生影響。原判決未注意上開不利被告之情形,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顯與法有違。㈡、王美蓉於警詢作證時,僅證述被告與楊梓增有大聲爭吵對罵,及被告向楊梓增下跪之情事,楊梓增並無持器物作勢要攻擊被告,核與其他在場之證人楊梓增、王蓁岑、楊堅惟等人所證情節相符;王美蓉於第一審法院方改稱楊梓增有在地上撿一個不知什麼東西作勢要打被告等語。原判決捨王蓁岑、楊堅惟及王美蓉於警詢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採,取信王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卻未敘明王蓁岑等人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㈢、張永霖及陳億建於接獲被告報案後至現場查證,雖在楊梓增住處屋簷下尋得一支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握把,然該玩具槍握把,沒有槍管,並不完整,不會是犯罪兇器,自難以該玩具槍握把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楊梓增爭吵時,楊梓增有無撿持該玩具槍握把?原審全然未踐行調查程序,即遽依上開王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臆測被告不無可能於案發當時因天色昏暗而將該玩具槍握把誤認為槍械或刀械,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㈣、案發時另有楊梓增與被告各二個小孩在場,原審如對王蓁岑、楊堅惟及王美蓉於警詢所為證詞,仍有疑義,自應再傳喚楊梓增與被告各二個小孩查證,以釐清證人王美蓉於第一審法院所稱楊梓增有在地上撿一個不知什麼東西作勢要打被告等語是否屬實。惟原審竟未為此部分調查,即遽行認定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㈤、楊梓增於與被告口角爭執之全部過程中,並無「吸毒」犯行,然被告於以電話報案時,竟指稱楊梓增「還有吸毒」等語。此誣指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誣指楊梓增持槍對其施暴並要求下跪」等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對被告誣指楊梓增吸毒部分,應否構成誣告罪責,全然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敘明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亦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㈥、楊梓增確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酒後也曾向楊梓增下跪,然楊梓增並無「拿刀殺人」或「拿槍指著被告,要他下跪」之行為,更無「吸毒」犯行,而被告竟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於電話報案時,指稱楊梓增「拿刀殺人,還有吸毒」等語,及於張永霖及陳億建趕往現場處理時,非但虛構事實,指稱「楊梓增拿槍指著他,要他下跪」等語,且還要求警員違法羈押楊梓增,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應負誣告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明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同居人王美蓉前往楊梓增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六六六巷四號住處拜訪,與楊梓增一同飲酒至下午四時許,其等三人又同往葉添位於同鎮○○里○○路六十巷十一號住處,與葉添飲酒、泡茶,約至傍晚,其等三人再返回楊梓增之住處吃晚飯,席間被告與楊梓增因楊梓增奉養其母親之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憤而離開楊梓增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未經葉添、葉陳玉蘭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渠夫妻所共同居住之上址住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侵入葉添及葉陳玉蘭之住宅後,即盜用葉添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一一○報警 ,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即通報張永霖及陳億建前往處理,被告明知楊梓增並未持有槍械,竟基於使楊梓增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張永霖及陳億建謊稱:與楊梓增在飲酒過程中,因討論到楊梓增母親一事而發生口角,楊梓增持槍對其施暴並要求其下跪等語,使張永霖及陳億建依被告舉報內容,前往楊梓增之上開住處查緝槍械無獲後,始察覺被告謊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另被訴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已確定)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楊梓增發生爭執,並撥打一一○報警,指稱有人持器械欲對其行兇,嗣警員到達後,帶同警員前往楊梓增住處查證等情屬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天與楊梓增發生爭吵後,楊梓增拿器械作勢欲對其不利,其便跪地求饒,但楊梓增不肯罷休,其遂跑去葉添家中,想請葉添幫忙勸架,葉添之配偶葉陳玉蘭說葉添不在,其向葉陳玉蘭陳述剛剛與楊梓增爭吵之經過,然後向葉陳玉蘭借用電話撥打一一○報警,其向警員說楊梓增拿器械要對其不利,但因天色昏暗看不清楚楊梓增拿什麼東西,其沒有指明是槍或是刀等語。稽之被告與楊梓增於案發當日確發生爭執,被告並在楊梓增住處屋外下跪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楊梓增、王美蓉、王蓁岑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與楊梓增發生爭執時,楊梓增有自地上撿起某物品,手舉高作勢欲對被告不利乙節,業經王美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楊梓增拿器械作勢欲對其不利,其跪地求饒等情相符。而被告跪下之處與楊梓增之間距離約三公尺左右,亦分別經被告及王美蓉於第一審法院所述一致。被告年紀長於楊梓增二十歲,向對方下跪本為奇恥大辱,若非楊梓增持器物作勢欲對其不利,又何必向楊梓增下跪,致令自己陷於如此不堪之境地?另到場處理之陳億建於職務報告記載:「於二十一時十分許接獲一一○通報:於北連路六巷十五號有持刀械傷害案件」、警員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稱其親戚有持刀之行為,經現場及屋內查看並未有此事,乃其酒後胡言亂語,並表示不願警方協助,亦不願警方護送返家,自行離去」,核與被告辯稱:我是跟警察說楊梓增拿器械要對我不利等語,亦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楊梓增手上持有不詳器械,並欲對被告施以攻擊,方撥打一一○電話報警,尚難認其具有誣告之故意。又觀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結報資料欄」記載:「一、塗厝所所長張永霖、警員陳億建處理回報:經前往現場處理,係報案人洪進明(即被告)與其親戚楊梓楠(楊梓『增』之誤載,下同)飲酒後,並提及其母親的事,報案人稱楊梓楠持有刀械之行為,經現場及屋內查看未有報案人所稱之事,乃報案人酒後胡言亂語,並向警方表示不願警方協助,亦不願由警方護送其返回住處,自行離去」,暨被告在現場一再向警員表示:「不用了,不要辦就不要了放棄了,我自己私了,我私了我私了」、「我不要告了,算了我自己私了」,參以張永霖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被告引導你們到楊梓增住處過程中,有無發現疑似槍枝之物品?)當時我們沒有進去楊梓增住處裡面搜索,但是在屋簷下有看到一堆回收物品,有看到有一支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握把,沒有槍管,是塑膠米色。」「(問:為何槍枝沒有扣案?)那是一個看起來就是玩具塑膠槍之握把,並不完整,以我們判斷,不會是犯罪兇器,所以才沒有扣案。」「(問:被告有當著你們面說他不要告了嗎?)印象中他在葉添家那裡有這樣說,我們有告訴他如果要告,可以來警局製作筆錄,我們可以依法聲請搜索」,足見警員接獲被告報案後至現場查證,有在楊梓增住處屋簷下尋得一支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握把,並非全無所獲,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天色昏暗而將該玩具槍握把誤認為槍械或刀械之兇器,實不無可能,難謂其係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且被告既於警方至現場查證後即當場表示不願警方協助、不要告了等語,亦不願警方護送返家而自行離去,要難認其有起訴書所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向承辦警員申告楊梓增「持槍」之意。故被告係因個人主觀上認為有合理懷疑,始撥打一一○報案,並非事出無因,縱查證結果證明被告有所誤認,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審綜觀被告於案發當天,確與楊梓增發生爭吵,被告並在楊梓增住處屋外下跪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楊梓增、王美蓉、王蓁岑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與楊梓增發生爭執時,楊梓增有自地上撿起某物品,手舉高作勢欲對被告不利乙節,業經王美蓉證述明確,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楊梓增持器物欲對其施暴,其不得已跪地求饒等情相符。縱張永霖、陳億建獲報後前去現場處理,僅在楊梓增住處屋簷下,尋得一支塑膠材質之玩具槍握把,並未搜獲「槍枝」,然可能係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因視線不佳而無法明辨楊梓增手持器物之種類,方向張永霖、陳億建誤為指述楊梓增持槍械施暴。再稽之被告年紀長於楊梓增二十歲,若非遭楊梓增持器物施暴,否則何必向楊梓增下跪,致令自己陷於如此不堪之境地?另佐以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結報資料欄」及陳億建於職務報告所載情形,參酌張永霖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亦見被告報案目的無非請求警員到場為己解圍,應無基於設詞構陷楊梓增之犯意,因認被告所指楊梓增所持器物種類雖有誤,但其並無明知不實之事項,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向警員申告楊梓增犯罪之情形,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誣告犯行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在第二審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觀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僅指訴被告向警員誣指楊梓增於前揭時、地,有「持槍」對其施暴,並要求其下跪之行為,縱被告另有向警員誣指楊梓增「吸毒」、「殺人」,然因已經起訴之前揭部分,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犯罪,即與上述未經起訴之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當時亦在場楊梓增與被告之各二名小孩到庭調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訊問「在審理期日尚有無其他證據待查、提出或傳喚其他證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均稱「無」,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原審未傳訊楊梓增與被告之各二名小孩云云,係在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事實,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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