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王海泓
- 選任辯護人
- 羅廷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海泓販賣偽藥罪刑之判決(共十二罪,其中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所犯販賣偽藥罪為累犯),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以每顆低於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販入「Rapidslim」等偽藥,再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售賣予醫師吳政德(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十二次,共約四十多萬顆,具有牟利之意圖。而其販入偽藥後,多次售賣之犯行,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分別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僅一次販入偽藥,而於販入時,犯罪即屬既遂,應成立一罪,縱然多次出售,亦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為之,自有集合犯之適用。倘認其出售偽藥共有十二次,因前十一次祇是回收成本,必至出售最後三十多萬顆,且收到價金後,始有利潤可言,原判決遽論以十二罪,違反集合犯之法理及本院相關裁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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