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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
唐錦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唐錦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證人李宏仁、洪奇烽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參酌通訊監察譯文等全部證資料,認上訴人與李宏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宏仁與洪奇烽以行動電話洽妥海洛因買賣事宜後,李宏仁即將海洛因交予上訴人,推由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洪奇烽,並收取價金等情,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擷取李宏仁、洪奇烽之片段陳述,謂李宏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其將海洛因藏在香菸盒內,囑上訴人交給洪奇烽等情,但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香菸盒內裝有海洛因,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且李宏仁曾有偽稱上訴人替其交付毒品之前例,其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又洪奇烽之證言僅能證明有一女子替李宏仁交付海洛因,至該女子究係何人,仍無從證明。況李宏仁之男女關係複雜,亦有可能係另名女子為其交付海洛因。故李宏仁之證詞即有嫁禍上訴人,而掩護該名女友之可能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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