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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趙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趙志昌犯如其附表戊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四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志昌有其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收受吳宣揚(被訴涉犯行賄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所交付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所示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一回扣(賄賂)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四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宣揚於偵查時已陳稱祇要係上訴人所主辦之工程,於其標得該工程後,均會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一回扣(賄賂)予上訴人,本件有四件工程係由上訴人主辦,其於標得該四件工程後,於工程開工巡視工地當日,均以信封裝好回扣(賄賂),委託其胞弟李明通親自轉交予上訴人,嗣於第一審中又證稱如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等四件工程,其皆有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一回扣(賄賂)予上訴人,李明通係其胞弟,其所交代之事情,李明通均會依指示辦妥,證人李明通於偵查中亦證陳吳宣揚曾拿信封袋要其轉交予上訴人,此種情形應不祇一次,該信封袋內感覺像是裝放金錢,其後於第一審復結證其胞兄吳宣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曾拿信封袋要其交予上訴人,已記不得次數,吳宣揚於交付信封袋後,其即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至工程現場會勘事宜,旋開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搭載上訴人,並在途中之車上,將該信封袋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皆有收下各等語,李明通雖無法證明前開吳宣揚所交付之信封袋內究竟裝放何物及受上訴人囑託轉交信封袋予上訴人之次數,但其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就「都是趙志昌承辦(主辦)的工程」、「於巡視工地時轉交」、「以信封袋轉交」、「其兄吳宣揚未告知內情、亦未告知信封袋內裝放何物」、「大概知道可能是錢」、「交付後亦未回報吳宣揚」等主要情節之陳述,與吳宣揚所證,互核悉相符合,據謂李明通之證詞與吳宣揚所證相互印證後,已足資為吳宣揚所陳上訴人確有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等四件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一賄賂之補強證據,而獲致上訴人有收受前揭賄賂犯行之確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三十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援引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同案被告吳宣揚列為污點證人保護(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為避免其為圖邀減輕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上訴人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因職務之行為而向吳宣揚收取賄賂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證人吳宣揚、李明通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前開陳述,作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依卷附筆錄所載,吳宣揚於偵查時係陳稱:「只要是他(指上訴人,下同)主辦的工程,我都會給他(1%工程款之回扣)。差不多有四件工程是他主辦的,這四件我有給他1%的回扣……」、「(1%回扣是在何時交付給趙志昌?)開工巡工地後幾日內,我就叫我三弟交給他」、「百分之一回扣在我得標後開工巡工地當天用信封裝好,叫我三弟李明通親自交給他」(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第八十頁),嗣於第一審中則證稱;「(剛你看的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這四件工程都是趙志昌經辦的工程,所以他有經辦的工程,你都有給他的部分?)有給10%的(回扣部分)才有」、「(現在是問你說你之前筆錄是說只要是趙志昌經辦附表乙的工程,都會給他1%的回扣?)有」、「(附表乙編號㈠、㈢部分,剛黃律師問你時你說這兩件沒有付回扣,但你之前有說到趙志昌承辦的有付1%的回扣給他,這兩件就是趙志昌承辦的,到底這兩件有無付1%的回扣給趙志昌?)前面這三件(指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㈢所示部分)這麼久,我知道後面的(指如附表乙編號㈣、㈨所示部分)有,前面要問我真的不曉得有沒有我不敢說肯定,後面的有我很肯定,作筆錄時我也這樣講,沒有的我真的沒辦法想說我到底有沒有給,有的我就記得有給」、「(1%的部分?)對,就是主辦的部分,主辦部分他們那時問我,也是跟現在審判長問的一樣,到底有沒有,我也跟他講前面的這個,我知道沒有給的話,應該就沒有給,後面有給我很肯定我就說我有給,是我三弟拿過去的」、「(你之前為何會說只要是趙志昌承辦的就會給他1%的回扣?)對,我那時候講的,我不知道他是看哪幾標」、「(你自己講是趙志昌承辦的?)對,我知道,我也不曉得他去看哪幾件」、「(誰?)趙志昌看哪幾件標案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前面三件是沒有給他們」、「(你今天的意思是前面三件無法確定有給1%回扣部分?)是」、「(編號㈣這件你說是有給一成及1%的回扣?)是,是趙志昌看的,我說我不知道他看的是哪一案」(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四頁、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頁正、反面),似又否認就附表乙編號㈠、㈢部分有交付工程款百分之一之賄賂予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證人李明通雖證陳其曾依吳宣揚之指示,轉交經彌封之信封袋予上訴人,但其於偵查時已證稱:「(……交了幾次記不記得?)沒有,因為……」、「(好幾次嘛,應該不只一次。)對!對!因為交過就忘了」(見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二六二頁反面),嗣於第一審中亦陳稱:「(在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你的胞兄吳宣揚是否有拿給你信封袋,要你轉交給他人過?)有」

、「(是要你轉交給誰?)趙志昌」、「(你記得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總共要你轉交信封袋給趙志昌,總共幾次?)這個我記不得」、「(你印象中至少有幾次以上?)這個沒有什麼印象」、「(有好幾次?還是只有一次?)印象很模糊」、「(那時候檢察官問你交了幾次記不記得,你說好幾次,但正確時間、次數記不清楚,是否這樣?)我真的不記得幾次,他有交給我,我不曉得幾次」、「(但是你之前是講說好幾次?簡單來講就是至少二次,才會好幾次?)應該有兩次」、「(兩次以上?)不曉得是幾次」(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十七頁正、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是依李明通上開所述,縱令其所證曾依吳宣揚之指示,轉交信封袋予上訴人乙情屬實,但其對究於何時及共幾次轉交信封袋予上訴人等事項,既無法確切陳述,則李明通之該項證詞尚難據以為吳宣揚自白有各於如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所示之時間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乙次之補強證據。則上訴人是否已構成如附表戊所示之四次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就此部分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吳宣揚有前揭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行為,理由內卻說明:「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吳宣揚有交付附表乙編號㈠、㈢、㈣、㈨工程款1%回扣之行賄部分,而諭知無罪部分,結論亦無錯誤」(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第五行至第七行),似謂吳宣揚無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趙志昌犯如附表戊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四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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