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峻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峻瑞意圖販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三十五巷十六號三樓居所內,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即一粒眠)一0一0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點八七公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意圖販賣之自白未有補強證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經警查獲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一0一0顆,此有卷附偵辦刑案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且有該等硝西泮扣案足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即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頁理由二)。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一粒眠原本是買來轉手販賣得利,買主後來說不需要了,所以才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又陳稱:「扣案之一粒眠一千多顆,是一個朋友請我幫他拿,該名朋友綽號小胖,是我在網咖認識的,我們都是在網咖見面,他沒有電話,這是我第一次幫他拿一粒眠,我是於九十九年四月時跟『兄仔』(台語發音)拿,……我跟他拿的價錢是……一粒眠一顆五元,我幫小胖墊五千元買一粒眠,我幫小胖買了一粒眠後,有跟他在網咖見面,但小胖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把一粒眠交給他,我自己沒有施用一粒眠的習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如果所供非虛,則原判決既未否定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卻認「關於被告有無主觀上販賣意圖一節,被告不利於己之唯一供詞,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意圖販賣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十七行),揆之上揭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即難謂正確。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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