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思琪
薛中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許思琪、薛中光(下稱被告等)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係男女朋友,平日共同居住在薛中光之上開住處,均明知安非他命、MDMA為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基於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MDMA、愷他命予姓名不詳之人施用牟利,並販賣上開毒品予綽號為「小龍」、「阿國」、「小明」之人,由渠等再轉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許思琪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公克予陳世杰。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經警在薛中光之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等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紙製毒品一張、愷他命一顆及帳冊三本;因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書,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監聽譯文,前開扣押物,證人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㈠、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㈡、許思琪雖不否認其綽號為CANDY 。
然觀諸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之監聽譯文,「阿國」或被告等與人交談,均使用代稱,並未明白言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買賣事宜。觀諸監聽譯文,或有許思琪與友人談論毒品價格、允諾友人代為詢問毒品價格、向友人報價、向「小陽」購買毒品;或有薛中光向「阿國」、「阿文」購買毒品;或有被告等與人交談涉及疑似毒品販賣等各情形。惟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與「小龍」、「阿國」、「小明」等人之間確有實際毒品交易,自不得僅依該等監聽譯文即認被告等販賣毒品。且被告等是否確為毒品販賣者,抑或如其所辯僅係代友人向販毒者詢問價格?被告等向他人詢問毒品價格,是否參與販賣、牙保等行為?或根本與毒品買賣無關?縱有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仍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況起訴書所指之「小龍」、「阿國」、「小明」究為何人?被告等於何時、地販賣毒品予彼等?販賣之數量、價格、獲利各若干等,未據起訴書說明或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僅以前開監聽譯文,遽認被告等犯罪。㈢、廖杰榮(原名廖國榮)否認向被告等購買過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廖杰榮僅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因販毒被起訴之紀錄。依附表二之一編號三、十六、十七監聽譯文,許思琪與廖杰榮縱曾討論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節,許思琪雖曾提及「你幫我問」等語;惟其後是否確有交易,不可得知;至於薛中光與廖杰榮間則從未有關於毒品交易之討論。不能僅以該等通話內容,即認被告等販賣毒品予廖杰榮。㈣、陳世杰於警詢時固指述其向綽號「糖糖」之女子購買毒品云云,然並未詳述購買時間、數量以及交易價格,陳述內容不具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出向「糖糖」購買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數量、價格。惟不論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其就交易次數是多次或僅一次、有無向「小龍」買受,以及交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且監聽譯文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與起訴書所指許思琪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世杰之時間不符,不能作為佐證。陳世杰之證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㈤、扣案之藥丸八顆,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紙片一張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且數量甚少,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與他人交易,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扣案之帳冊三本,雖有:「哇貴10500 、阿明11000、阿倫11000」、「虎強10000、草莓5500、小台5000 、阿周1500、阿凱1000、阿倫12000 」等記載。惟查諸監聽譯文,除附表二之二編號四二、四六許思琪與姓名不詳者之對話中曾提及「哇貴」之人外,並無被告等與「哇貴」、「阿明」、「阿倫」、「虎強」、「草莓」、「小台」、「阿周」、「阿凱」等人之對話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舉出前列諸人之真實姓名,致無從查證。亦不能僅以帳冊所載內容,認被告等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茲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僅以上述顯有瑕疵之證述,據以推測作為裁判基礎,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向「糖糖」或許思琪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然該等陳述如何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許思琪與陳世杰間之監聽譯文何以並非認定此部分事實之適合證據;扣押物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世杰之原因等,既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且卷內除陳世杰之證述外,確無足以擔保陳世杰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拘提陳世杰無著後無後續之作為,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次,扣案物中,僅藥丸一顆、紙片一張含愷他命成分,其餘均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成分者(紙片內同時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前述檢驗成績書可按(見偵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原判決併陳世杰、廖杰榮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及帳冊之記載,綜合判斷結果,既已說明檢察官所舉各證據,何以尚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心證上理由,進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許思琪、陳世杰之陳述,及部分監聽譯文之內容,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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