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2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正興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訴人
蔡武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訴人
楊韶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韶文部分及蔡武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11、12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楊韶文部分及蔡武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韶文部分及上訴人蔡武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11、12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蔡武宏、楊韶文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武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底間某日某時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分別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碧章、林俊融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理由欄之記載,蔡武宏始終否認該二次犯行,原判決僅以證人陳碧章、林俊融於警詢或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蔡武宏既自始否認上情,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亦無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補強證據,似無從認定蔡武宏與陳碧章、林俊融間有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陳碧章、林俊融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論蔡武宏以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罪,自難昭折服。(二)、關於楊韶文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十時許,分別販賣價值二千元安非他命予張漢文,價值各一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林韋良(即附表編號8、9)部分,原判決亦依憑證人張漢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其論據,似亦未查得任何與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亦無相關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而原判決所引楊韶文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張漢文係以電話跟蔡武宏聯絡,再由蔡武宏託楊韶文交安非他命予張漢文,楊韶文並未收錢,蔡武宏說會跟張漢文算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由張漢文與楊韶文聯絡,由楊韶文交付安非他命(見附表編號8 )不符,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況張漢文於第一審已改稱:伊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毒品,楊韶文也沒有親自交付毒品給伊,伊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蔡武宏一起吸食,有時是跟楊韶文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頁)。至於林韋良(附表編號9 )部分,原判決所引楊韶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稱毒品係由蔡武宏拿給林韋良,或稱林韋良交錢給蔡武宏的女友等語(見原判決第二

三、二四頁)。而林韋良於警詢或偵查雖供稱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向楊韶文購買價值各一千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否認其事,並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詞係說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論楊韶文以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罪,亦有未洽。(三)、關於蔡武宏、楊韶文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怡君及蔡武宏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販賣海洛因予林怡君(即附表編號4、5)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以及楊韶文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且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亦無相關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補強證據。

附表編號4部分,原判決雖引原判決附件編號4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補強證據,然於理由內卻敘述:參酌蔡武宏與林怡君二人通話中關於「蔡武宏:一樣啊!你在那裡?」「蔡武宏:那六點整在火車站,好不好?」「林怡君: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

你要準時喔!」「蔡武宏:喔!好,跟昨天一樣喔!」「林怡君:嗯!對對!」「蔡武宏:好喔!」等語,可見蔡武宏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前一天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有兩次交易毒品之情形。綜合比對林怡君之證詞、電話監聽譯文及楊韶文之自白內容,可知林怡君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六日,確有先後向蔡武宏購買過海洛因,各為淨重○‧四公克二千元,第一次由蔡武宏親自前往交易,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網咖;第二次則是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之楊韶文交付林怡君,在花蓮火車站前等語。與原判決事實記載附表編號4 部分係蔡武宏、楊韶文共同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在花蓮火站前駭客網咖,由蔡武宏通知楊韶文前往販賣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怡君,附表編號5 部分,係由蔡武宏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花蓮火車站附近,由蔡武宏販賣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林怡君等情,關於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不無理由矛盾之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楊韶文部分及蔡武宏如附表編號4、5、11、1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蔡武宏如附表編號1至3、6、7、10)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蔡武宏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證人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係以渠等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所陳述與偵查中相同,或自稱警詢筆錄為真實,因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是其最基本之要求,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特別狀況,而非陳述之內容是否與偵查或其他陳述相同。原判決以此遽認渠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進而跳躍認定其有證明力,顯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差異,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又第一審已傳訊上開證人,行隔離交互詰問,渠等所證述內容與警詢供述明顯不一致,原審不採於審判中所述有利於蔡武宏之證言,卻採信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蔡武宏之陳述,認定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與渠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情不符。㈡附表編號1 部分,原判決引用張清海及蔡武宏之歷次證述,只能證明當天事實每個人供述均不相同,張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言與通聯紀錄譯文不符。況經第一審調閱馮俊雄案卷證,已足認馮俊雄透過張清海取得毒品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蔡武宏販賣毒品予張清海之時間差距頗大,足以懷疑張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應為蔡武宏無罪之判決。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無非係張清海告知蔡武宏「明智」欲找蔡武宏而遭蔡武宏拒絕,蔡武宏並向張清海索討欠款,然蔡武宏已否認通話後有與張清海見面,且無證據可證明二人確有見面,更遑論可據此推論有毒品交易。且張清海係供稱交付安非他命予馮俊雄,與電話監聽譯文所載之「明智」之人不同。張清海不無將馮俊雄向其購買毒品之罪行推卸給蔡武宏之嫌。附表編號2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雙方係約定張清海抵達時打電話給蔡武宏,惟譯文中並無張清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後打電話予蔡武宏之內容,張清海是否有依約前往即非無疑。又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之電話中,雙方亦未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嗣後再無電話聯絡,則張清海如何知悉要到哪間便利商店與蔡武宏見面?是張清海於偵查中所言至三角市場之便利商店交易云云,顯值懷疑,且張清海於審理時又稱其於偵查時係稱當時看不清楚等語。販賣毒品罪,須所販賣者確屬毒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張清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另張清海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理由購買海洛因,本件又未查扣任何海洛因或金錢,可見張清海於偵查時供述之真實性可疑,況不得以蔡武宏之辯解不可採,即認定其犯行。附表編號3 部分,張清海與蔡武宏均一致陳稱當天係合資由蔡武宏出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平分,衡諸當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然對張清海與蔡武宏之詢問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已相隔一年五月餘,該等事實又非令人印象深刻,蔡武宏在應詢時已極力回想,仍無法確定,最後始稱這麼久了等語。當事人之記憶不清係必然之事,原判決竟以二人之供述不吻合,而不予採信,亦有未洽。依當日電話監聽譯文,蔡武宏表示要為張清海向朋友調貨,此與蔡武宏、張清海之供述相符,該次確為二人集資購買,並非販賣。雖張清海與蔡武宏就該次合資之細節供述不同,然第一審審理時距犯罪時間相隔已二年,細節記憶不清合乎情理,惟主要供述均屬一致,並未觸及販賣行為。原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不能僅憑張清海傳聞且有瑕疵之供述而為蔡武宏不利之認定,況張清海於第一審中已供述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虛偽,願受偽證罪之追訴等語,自應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述為可採。㈢附表編號6 部分,原判決認蔡武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三分許,經陳淑華聯絡後,在花蓮火車站後站之春之風汽車旅館,販售海洛因予金崑祥。惟依蔡武宏於同日十七時十分十五秒及四十六分十八秒之電話監聽譯文,蔡武宏至少在當日十七時十分至四十六分許,人均在花蓮火車站前站阿財釣蝦場或其附近,不可能在三分鐘後出現在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與金崑祥交易,故金崑祥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錯誤,如有必要,請鈞院履勘現場為禱。依金崑祥之證詞,蔡武宏是自汽車旅館下樓來,早已在汽車旅館等待,顯無可能。上情蔡武宏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不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附表編號7 部分,金崑祥是否有向蔡武宏購買毒品,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其證述顯非無疑。又依電話監聽譯文,並無關於毒品之種類、數量或暗號,亦無其他一般販賣毒品應扣得之大量毒品或金錢可資佐證。金崑祥於第一審時並證稱係蔡武宏平價轉讓,原判決遽認蔡武宏販賣毒品,已有違誤。㈣附表編號10部分,原判決所採之電話監聽譯文,只有陳碧章要拿錢給蔡武宏,並約定地點,不但通話日期與陳碧章所指日期不同,且無關於毒品之種類、數量或暗號,亦無相關毒品或金錢扣案可佐。

原判決僅以陳碧章之證詞認蔡武宏販賣毒品,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陳碧章於第一審又證稱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蔡武宏,且無證據可證明蔡武宏與他人共犯。而陳碧章所涉之販賣毒品案與本件犯罪事實,時間相距甚久,難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㈤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不以買賤賣貴為必要,原判決認蔡武宏販賣毒品予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必有利益云云,究為何種態樣?係賺取差價?或抽取部分毒品?或得到上手販毒之人提供免費毒品?未據原審查明,復未向上開購毒者詢明,率認蔡武宏有營利之意圖,有判決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本件無任何毒品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蔡武宏有何販賣之情,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及電話監聽譯文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加審酌,有違證據法則。㈦蔡武宏與購毒者之電話監聽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或數量,如何能構成販賣毒品?且購毒者難免為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其證言不得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且須無瑕疵可指。第一審及原審未予詳查,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且未就相關證據調查完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清海、金崑祥、陳淑華、陳碧章之證言,卷附蔡武宏分別與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間之電話監聽譯文,蔡武宏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蔡武宏有原判決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至3、6、7、10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蔡武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蔡武宏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蔡武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六千元給張清海,有無與他通聯碰面,忘記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二千五百元給張清海,只是跟伊朋友調海洛因,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張清海,有無與他通聯,忘記了;張清海沒有施用海洛因,不可能跟伊買海洛因。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一千五百元給張清海;是我們二人一起合資,各出一千五百元向一個綽號叫「阿謀」的四十幾歲男子購買,「阿謀」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張清海在旁邊,伊就把一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交給他。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伊未和金崑祥見面,也沒有交付海洛因四千元給金崑祥;當時伊與陳淑華是男女朋友,有時住在一起,有時沒有;那天是金崑祥跟伊聯絡,他打電話給伊只是約伊見面而已,電話先是陳淑華接的,伊當時在廁所,後來金崑祥又打電話給伊,約伊到春之風旅館見面,伊沒有去,也沒有賣毒品給金崑祥;陳淑華也沒有去。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那天,金崑祥打電話給伊,約在三角市場碰面,要伊幫忙調海洛因,陳淑華沒有去,只有伊一個人去;在三角市場碰面後,伊跟他講說等一下藥頭「阿謀」會來,叫他直接跟藥頭買毒品,約隔了五分鐘,藥頭來了;因伊事先有與藥頭聯絡要二千元的海洛因,而藥頭只帶二千元量的海洛因來,那是伊自己要的;伊跟藥頭講說朋友金崑祥也要二千元量的海洛因,藥頭說他沒有帶,要回去拿,伊與金崑祥在那邊等;等了約五分鐘,金崑祥毒癮發作,叫伊先把剛才所拿的二千元量的海洛因先給他,叫伊自己在那邊等,金崑祥就先走了;伊有收金崑祥所交付的二千元,大概過十五分鐘藥頭就拿二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給伊。九十八年四月底某日,伊有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陳碧章,是免費拿給他,不是賣給他,至於地點伊記不起來,那天伊沒有與他約在春之風汽車旅館見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之警詢筆錄如何均有證據能力,雖敘及證人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識,或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時之陳述相同等作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理由,就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究屬有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論斷,有所混淆,致略有瑕疵,惟原判決尚依憑該等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時之供述作為蔡武宏論罪之依據,是本件縱除去該有瑕疵部分證據,原判決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指為違背法令。而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以張清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馮俊雄合資六千元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之情,於偵查中並證稱伊向蔡武宏購買毒品大部分是約在花蓮後火車站的超商,於第一審亦稱當天原本要買海洛因,蔡武宏沒有海洛因,另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伊以行動電話聯絡向蔡武宏購買二千五百元之海洛因,在三角市場的便利商店交易;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伊與朋友合資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由伊打電話給蔡武宏購買一千五百元,於花蓮市○○路附近交易等情。上開張清海之證言,經核與蔡武宏與張清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九分五秒許、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十七秒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二十時三分四十九秒、二十時十分四十二秒許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蔡武宏亦於警詢時供承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張清海三次分別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情。而認定蔡武宏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張清海之事實。至於張清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改稱分別係伊償還蔡武宏債務、向蔡武宏拿安非他命或與蔡武宏合資向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如何與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其二人對話中確曾分別提及「一公克」、「女的」、「八一」

等與毒品有關事宜,且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譯文中亦無張清海與蔡武宏合資購買之談話內容,如何可認張清海上開翻異之詞,係迴護附和蔡武宏,及蔡武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理由爭執卷附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九分五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張清海向蔡武宏稱「明智」

欲找蔡武宏,遭蔡武宏拒絕,與張清海供稱係交付安非他命予馮俊雄等語不同云云,係與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就原判決關於蔡武宏當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清海之認定,並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依金崑祥於偵查時所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三分二十一秒之電話監聽譯文,係伊告訴蔡武宏交易地點,當天伊買四千元、○‧八公克的海洛因,是蔡武宏本人交給伊,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通話中提到「我到了」,是指伊到花蓮市重慶加油站,當天買二千元、○‧三公克之海洛因,是蔡武宏的女友交給伊;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九秒通話與對方約在三角市場,亦是交易毒品,因對方臨時換地點,所以就到三角市場交易;此部分與警詢所述不相符合,係因伊在警詢時沒有講清楚等語。蔡武宏於原審、陳淑華於警詢時,均供稱陳淑華有代蔡武宏接聽電話等語,佐以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說明如何可認定蔡武宏確有如附表編號6、7販賣海洛因予金崑祥之事實。蔡武宏之辯護人固於原審聲請履勘阿財釣蝦場至春之風汽車旅館之實際通行時間,欲證明蔡武宏不可能於金崑祥所指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金崑祥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二二七頁)。惟原判決既認定蔡武宏該次販賣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後某時,並未認定蔡武宏係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二十五秒與金崑祥通話後之三分鐘抵達春之風汽車旅館。且查上開十七時十三分二十一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金崑祥撥打電話向蔡武宏表示「到了」,原判決亦未認定係蔡武宏已於該時點抵達春之風汽車旅館。原審辯護人上開聲請,核係與待證事實無關且無調查必要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並不違法。原判決就金崑祥於第一審改稱:五月十七日下午通完電話後伊跟蔡武宏沒有見面,是蔡武宏的女友陳淑華從汽車旅館走下來云云,如何係迴護蔡武宏之詞而不足採取,亦已詳為指駁。另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金崑祥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縱未敘明捨棄其於審理時所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該次蔡武宏係以二千元轉讓毒品等證言(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一一頁)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另說明:依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八分四十九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及陳碧章於第一審證稱該次通話是伊和蔡武宏的對話,因伊欠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所以當天要拿錢給蔡武宏,伊當天拿給蔡武宏一千元;伊於警詢時說跟蔡武宏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就是九十八年四月底,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三千元等語,以及蔡武宏於警詢亦供陳: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其與陳碧章約好地方見面收錢等語,如何均相符合,而可認定蔡武宏確有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對於陳碧章於第一審改稱九十八年四月底在春之風汽車旅館那次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詳加指駁。又認定犯罪構成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憑空臆測推想之情形有別,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理由說明: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絕無平白甘冒嚴刑重罰之理。本案雖因蔡武宏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確知其購入之價格;然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與蔡武宏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僅為朋友關係,苟蔡武宏無利得之意圖,諒無甘冒重典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從而,蔡武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均係基於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等旨,所為論斷,仍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係依憑如上證據,而認定蔡武宏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6、7、10部分所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行,並非僅憑蔡武宏之供述,或購毒者即張清海、金崑祥、陳碧章之證言而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蔡武宏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