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溫建良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溫建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及證人黃心儂所為之證言,認警方查獲之透明結晶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上訴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既遂。所辯該結晶物尚無法供人直接施用,應僅止於製造未遂階段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持上開陳詞,再事爭執,復擷取證人黃心儂之片段陳述,謂黃心儂對於扣案之結晶物可否施用,所述前後不一,倘上訴人製造之液態或結晶物質尚未達於可供施用之程度,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認係製造既遂,顯有違誤等語,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採憑證人于立、林泰宏及陳世均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于立,亦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係與于立合資,經由電腦網路向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者購買愷他命,未曾販賣牟利云云,無從置信;于立嗣亦附和其詞,同無可取。論駁綦詳。又上訴人本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與犯行,于立因持有愷他命經警查獲後,供出其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獲上訴人,與陷害教唆尚屬有別。上訴意旨猶執此爭辯,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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