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志豪
- 被告
- 魏志強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魏志豪、魏志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殺人或傷害犯行,其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原判決認被告等於移動之車輛上,以鋼針射擊單車騎士即告訴人陳居政,先後擊中告訴人之左側背部及左下顎部,使之受有頸部及背部穿刺傷之傷害,依常理已難認被告等係合謀或故意朝告訴人之頸動脈射擊,且告訴人與被告等素不相識,告訴人於第一審亦稱與攻擊之人無冤無仇,覺得被告等應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0頁背面),因認被告等除有隨機尋找路人而以鋼針射擊之傷害犯意外,難認有殺人之預見或故意,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本件犯罪時值深夜,地處偏僻,告訴人遭攻擊後由所騎之自行車跌落至堅硬之柏油路面,若係頭部著地,極易造成致命之傷害,且往來車輛若稍有疏忽,亦極易撞上被害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所能明確預見,被告等自難諉為不知,而仍共同下手行兇,倘告訴人因此致命,顯然不違反被告等之本意,應認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任持相異之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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