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勝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共六罪),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其上訴期間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而該日為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順延之問題。又上訴人當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於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看守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其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原審未予查明,遽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逾期,而就誣告部分予以實體審理判決,自嫌率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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