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湘麟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被告陳湘麟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呂文宏)於案發翌日(指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右手臂撕裂傷,並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至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始出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嗣告訴人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再分別於同年一月五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主訴遭鈍物撞擊,經施以視力檢查,左眼僅剩光覺,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故在同日住院,而於翌日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及視網膜鐳射手術、矽油灌注術,迄同年一月八日始出院;又於同年四月七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併視神經萎縮;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施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及矽油移除術,而左眼併發白內障為外傷後視網膜剝離術後續發之病變;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施行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及人工水晶體置放術;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四月八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視力為0.0一以下,並在同日施行左眼雷射後囊混濁切開術;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左眼併發性白內障、左眼白內障術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至長庚醫院就診經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0一以下(僅剩光覺),仍需持續治療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恐遺留左眼視力不佳之後遺症,故其傷勢應已達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固分別有長庚……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五一五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二八一號、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四八五號函各一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暨病歷一份在卷可參;惟查本案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歲時)即有因機車車禍造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長期在長庚醫院追蹤(治)療,……八十八年間即有視網膜周圍退化等病變。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天晟醫院診查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臉(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但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若有外傷性損傷應立即感受到視覺受損之嚴重性,而會立即尋求眼科求診,而非等待七日以上,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返回長庚醫院求診。是綜合研判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即因機車車禍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併發視網膜周圍退化病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似有眼臉(瞼)外傷並主訴酒瓶打到,惟在血管注射後之電腦斷層檢查左眼並無外傷性病變,雖於事故後七日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再檢查診斷仍以左眼原有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為主,其他病變研判仍無法排除為原有(七十七年外傷)之延續。業經本院(指原審)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人於天晟醫院、壢新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文書審查鑑定在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一00000六二四五號函及所附之一00醫文字第一00一一0三四五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在卷可佐。是足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其左眼視能減損僅剩光覺,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法律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參),為其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傷害犯行之主要論據。
然卷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該醫院當日無眼科門診,而未就告訴人之視能為診察,此有天晟醫院一00年九月十四日天晟社服字第一000九一四0二號函可稽(見更㈠卷第三七頁)。翌日告訴人前往壢新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為:左眼外傷性眼球挫傷併眼瞼撕裂傷、玻璃體出血、視神經受損,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至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始出院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三八頁)。九十八年一月三、四日適逢星期例假日,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即返回長庚醫院求診。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積極治療眼傷,並非等待七日以上始行就診。原判決援引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受傷後未立即尋求眼科求診,等待七日以上始就診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醫療上喪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有長庚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四八五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易字卷第一五頁)。關於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究係如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上訴卷第四四頁)所載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外傷性眼球挫傷時即已造成,遞延至長庚醫院診療時,始達僅餘光覺之嚴重程度,抑如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六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所載之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網膜缺損、水晶體半脫位等症狀所造成?原審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0)醫文字第一00一一0三四五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出具鑑定意見,然因事涉眼科專門醫學,其綜合研判欄併載有:「本案必要時仍可詢臨床眼科專科醫師之意見。」等語(見更㈠卷第五一頁背面)。而檢察官於原審一00年八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聲請就前揭事項向告訴人就診之長庚醫院查明,並於原審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有各該筆錄可稽(見更㈠卷第三一、九四頁)。前揭待證事實,顯有疑義,仍欠明瞭,且攸關被告所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抑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究明,遽行判決,復就不利於被告之載有「依學理此次外傷(指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外傷)確實能造成視神經受損致僅光覺之視力。」之壢新醫院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壢新醫字第二0一一0九0一0三號函文(見更㈠卷第三九頁),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被告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原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顯有誤寫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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