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民輝
曾勇斌
潘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下稱王民輝等三人)與林炳印、黃昱仁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台南市○○區○○路一段七六六巷七九號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李世俊不願隨王民輝到屋外談判,王民輝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曾勇斌、潘秋清則分別站立在兩旁,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嗣王民輝等人即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將其押靠在圍牆邊,不准其離開,而以此方法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因認王民輝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民輝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民輝等三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王民輝等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欄說明「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王民輝係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方檢舉其有賭博情事,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質問李世俊檢舉其賭博,因李世俊否認,王民輝乃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王民輝並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成傷等情,應論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傷害罪責……參以王民輝等人於質問李世俊並加以毆打倒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再有其他剝奪李世俊行動自由之動作,足見王民輝等人前往上開雜貨店之目的是要毆打李世俊以為報復,並非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之,彼等從進門質問到拉往門外毆打李世俊之整個過程並未間斷,實無從分割,應視為一個犯意之(接續)一個行為,則王民輝強拉李世俊至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之行為,係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似認王民輝將李世俊強拖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王民輝「隨即」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共同毆打李世俊成傷。然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民輝竟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強行將李世俊拖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押靠在圍牆,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三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王民輝與李世俊『洽談未久』即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頭部等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行),似認李世俊遭強拖、強押在雜貨店外之圍牆邊後,先與王民輝洽談後,再遭王民輝等三人毆打,則李世俊遭妨害自由及被人毆打之時間點,似可相互區隔。原判決理由說明與其事實認定不盡相符,已有未合。況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於原審時就檢察官起訴「……王民輝即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嗣王民輝等人即強拉李世俊至雜貨店外,並將之押靠在店外圍牆邊不准其離開,而以此方法『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雙方洽談未久』即發生口角,曾勇斌先拾取路旁之畚箕攻擊李世俊至畚箕木柄斷裂,嗣李世俊倒地後,曾勇斌仍再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李世俊,在旁之潘秋清、林炳印見狀亦分別以手、腳參與攻擊……嗣王民輝等人因見李世俊已倒地受傷,方才罷手離去現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且證人陳好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和李世俊及王雀鑾他家人在店裡面準備吃火鍋……我有聽到王民輝叫『俊仔出來』,後來我見李世俊被王民輝帶到店外圍牆邊,李世俊身體靠在圍牆上,王民輝則手撐在圍牆跟李世俊講話,我就出去問他們什麼事,王民輝跟我說沒事,叫我走開,後來我就回店裡面,後來還有一位年輕人在門口跟我說,沒你的事,趕快進去。」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卷第十一頁)。上情倘若無訛,李世俊於遭王民輝等人帶至店外之圍牆邊,確係先與王民輝商談,嗣雙方發生口角後,王民輝等三人才再出手毆打李世俊,王民輝等三人妨害李世俊之行動自由,與其三人毆打李世俊間,似有先後之分,而非同時為之。原判決認定王民輝等三人強行將李世俊從該雜貨店內拖出之際,而妨害李世俊之行動自由時,即屬傷害李世俊身體之部分行為,自為該傷害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罪等情,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上情,似認王民輝等三人上開犯行,應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原審審理結果,則認王民輝等三人將李世俊強拖、強押在該雜貨店外圍牆邊之行為,係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等情。則原判決既認定王民輝等三人上開強拖、強押李世俊之行為,屬傷害罪之部分(接續)行為,該二行為間應具有實質上一罪(即接續犯)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主文僅須宣告王民輝等人一個傷害罪刑即可,詎其就王民輝等三人上開強拖、強押李世俊至雜貨店外之圍牆邊行為,亦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強拖、強押之行為,並非無罪,而係屬傷害罪之部分行為),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王民輝等三人傷害罪刑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認傷害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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