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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沈揚仁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彥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向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摻雜有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丸(下稱搖頭丸)約五百五十三顆、愷他命二包(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而以「小陳」所積欠之賭債抵銷價金。嗣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將其中搖頭丸四百九十八顆及愷他命一包售賣予張睿丞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以上訴人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向「小陳」販入上開毒品時,犯罪即已成立,所辯其以賭債抵銷價金,實際上並未支付金錢,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云云,為不可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係以「小陳」積欠之賭債抵銷販入毒品之價金,而賭債非債,自非價金之支付,亦非以物易物,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名,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任持己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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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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