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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韓金秀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

上訴人
陳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世彬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證人陳璿元證稱案發時,歹徒頭戴黃色海綿寶寶全罩式安全帽,走路姿勢微跛,左前胸有刺青等語,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結果相符。上訴人亦承認其左側胸口有蠍子圖樣刺青,並因車禍致右腳受傷等語,復有其刺青照片及右足鋼釘手術評估資料可稽。而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樓下扣得之安全帽及黑色球鞋,其型式、顏色及圖樣與行搶歹徒所穿戴之安全帽及球鞋亦相脗合。且扣案之安全帽經警於內襯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時其通聯基地台之位址接近案發地點等情,堪認上訴人確係強盜「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人。所辯該便利商店遭搶時,伊在家裡睡覺,或稱伊與朋友另在他處閒逛聊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證人陳璿元證稱其未看清楚行搶者之面貌,所指認之特徵仍無法確認係上訴人,上訴人綽號亦非「黑面」。上訴人出門時,習慣偷戴鄰居之安全帽,故扣案之安全帽有上訴人指紋,要屬正常之事,況且案發時,上訴人在家中睡覺,警方亦未查獲刀械等兇器,自難證明上訴人有強盜犯行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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