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 上訴人
- 莊英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原判決事實欄二(下稱事實欄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莊英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②附表一編號1、2、4至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十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二年十月(附表一編號6至部分)、三年(附表一編號部分),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③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附表二編號1、4部分)、二年八月(附表二編號2、3部分),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④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查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曾光韡、江謝志星、蘇一帆、周中宇、夏嘉鴻、陳躬浩、曾冠叡、陳宥臻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載之與許書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等犯行之論斷理由;且敘明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所犯各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第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各該犯行之唯一證據;且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以許書瑋為交易毒品對象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指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認定上訴人與許書瑋交易毒品,但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另泛稱: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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