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楨
- 選任辯護人
-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耀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本件被告陳耀楨在陳耀宗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後,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至20各所示之時間(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月三日止),分別前往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等處,使用陳耀宗託其保管之印章,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蓋用「陳耀宗」印文於金融機構提款單及匯出匯款單上,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陳耀宗如附表編號 5至20所示之各帳戶內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表、提款及轉帳交易之原始憑證影本及大額存提款登記簿資料影本、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原始交易憑證及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陳耀宗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亦有陳耀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果爾,被告提款或匯款時間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十三、十五、十九、二
十、二十七、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共計八天,前後歷時二十餘日,犯罪之次數亦達十六次之多(即附表編號5 至20),犯罪手段則有提領現金、臨櫃買外匯扣帳、轉帳、匯出等方式,犯罪地點分別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似難遽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是否符合前開接續犯之要件,得包括的論以一罪,或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非無疑義,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以接續犯論擬,難認適法。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應顧及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行為人,使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避免過度歧異。查被告於陳耀宗死亡後,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先後四次持陳耀宗之提款卡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耀宗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4,共計十萬元),原審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確定,並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三九七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盜蓋陳耀宗之印章,偽造提款單、匯出匯款單之私文書,自陳耀宗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及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先後十六次共計詐領三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及美金二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附表編號5 至20),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均較重,且所詐得之款項甚鉅,遠較十萬元為多。原判決理由謂第一審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即就本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加重其有期徒刑一月,且與被告所犯上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亦僅相差有期徒刑二月,並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理由,,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有再詳加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想像競合詐欺取財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發回。另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三九七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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