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
- 上訴人
- 黃浩翔
選任辨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一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浩翔有如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3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購入海洛因,而證人林博閔證稱以一萬九千元向伊買入海洛因一錢,伊係賠本售出而未獲利,原審認定伊販賣海洛因予林博閔,未細究伊販入與售出洛因之實際價額,亦未與同案之其他毒品販售價格為比較,又未審酌伊之自白係就販售安非他命始有獲利而為陳述,原審逕以抽象及欠缺證據之推論認定伊販售海洛因有獲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聯絡事實,不足以推論有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存在,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逕以自白為論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原審中之自白書狀,佐以證人林博閔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扣案之海洛因七十五包(驗餘淨重九.0五公克)、二包(驗餘淨重0.四五公克)、分裝袋、電子磅秤、研磨工具、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未賺取販賣海洛因差價之辯詞,亦依憑上訴人供承購入海洛因後有加以稀釋,及於自白狀中坦承販售海洛因可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陳述,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說明其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以自白為單一證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不論是否買賤賣貴或果真獲得利益,均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理由,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或縱未敘明究以如何之低價而販入,仍無礙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毒品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