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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介民蔡彩貞陳東誥何菁莪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素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之該條項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八卷第二六期院會紀錄第一九七頁),乃針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兩目的,所為之增列規定。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

本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及該審準備程序時固自白認罪,關於此部分,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內敘明甚明,要無疑義。惟前揭自白減刑之寬典,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供稱:「黃羽慈用一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海洛因,跟我換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價值八千元」,並否認販賣毒品,顯然其未供陳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始終否認有向購毒者黃羽慈收取價金七千元之主要犯罪事實,顯見其並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自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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