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張正佳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正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林應勳騎乘重機車之碰撞方式,係被害人重機車之左後視鏡先與上訴人拖車(即子車)右前車身相擦撞後,重機車搖晃不穩而偏右撞及停在路肩而車尾佔用車道之WHL-585號綠色輕機車,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所陳: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由右側後方要超越伊車,剛好路肩有停一部機車,被害人為了要閃避機車,所以向左偏向伊車,擦撞伊車後,又向右偏才擦撞停路肩的機車肇事。伊拖車右前車身跟對方機車的左後視鏡擦撞,這是雙方最初撞擊點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十七行至倒數第十行)。然觀諸卷附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照後鏡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均無法明確看到任何車損痕跡,且上訴人嗣於偵訊時已改稱:事故發生時伊在看對向砂石車,並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是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指著伊拖車右車身的擦痕說是與機車後視鏡擦撞的痕跡,伊受警察的誤導才會在警詢如此說等語(見第五八八五號偵卷第十九頁)。又稽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則因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等照片,均未能明確看到車損痕跡,而認定被害人機車係先碰撞路旁停放之自行車及綠色機車後,才導致其機車車體掉頭180 度過程中,再接觸碰撞上訴人之拖車右前輪右側防捲入裝置桿下列橫桿離地約四十五公分處部位,被害人機車左後視鏡並未與上訴人車輛有接觸碰撞。是除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機車之第一撞擊點係在上訴人所駕拖車之右前車身。又依原判決所採信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未提及被害人機車之第一撞擊點為何,則被害人機車究係先撞上案發路段前方路肩停放之機車,抑係先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攸關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要件,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末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依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知處於該路段單向僅有三.五公尺寬之車道,其車寬又達二.四公尺之道路環境空間,斯時其應注意繼續前行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趨近該路一段五二九之一號前方路肩停有機車之路段時,從聯結車之右照後鏡已看見林應勳在其右後方要超車,竟未採取『煞車』
之必要安全措施,禮讓林應勳先行通過,因恐跨越雙黃線,而僅稍向左偏行」(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於其併行時,採取「向左做閃避」之措施尚有不足,應採立即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惟案發當時上訴人已先行駛於被害人前方,而擁有優先路權,其注意力亦應集中在前方,其採取向左閃避之方式何以未盡其注意義務?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採取立即煞車之手段,能否有效防止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發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之。且依一般人通常駕駛之社會經驗,駕駛於前方之車輛忽然煞車,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依當時之情況,上訴人是否可能為立即煞車之舉?亦應一併調查,以釐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無法防範,原審未查,尚嫌調查未盡。㈢、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分別就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予以鑑定結果,前二者與後者之意見完全相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呈併行狀態,上訴人之車身行駛於車道內,左側車身已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方位,恰遇該事故路段附近之路邊違規橫向停放之機車佔用車道,導致被害人機車之肇事,上訴人之聯結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呈併行之狀態下,上訴人應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之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WHL-585號普通輕型綠色機車之停放人將機車橫向停放於該事故地點附近路段路邊邊線上,車身約有一半佔用車道,顯有妨礙車輛通行,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該停放人為肇事次因。原判決對中央警察大學上揭有利上訴人之鑑定意見及結論,僅說明因與其認定之結果不合,遂而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並未具體敘明其不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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