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郭 魁原名郭長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魁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陳品樺與伊為夫妻關係,伊之收入均交予陳品樺,購買毒品亦以上開金錢支應,並未轉讓毒品予陳品樺,請求能減輕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本院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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