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黃子懿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子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購毒者巫盛光證述:在新竹買青仔1盒新台幣(下同)50元,跟上訴人購買1盒32元等語,顯然巫盛光1次購買100 盒檳榔確實較便宜,原判決第7頁第1至6列認巫盛光證稱:向上訴人購買100 盒或50盒都是32元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侔,自有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論斷之違誤。㈡證人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訴人之楊榮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述:不知道上訴人拿愷他命之用途,只知道上訴人自己有施用,當時打算買來帶去給大家一起用等語,足證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之目的係擬於慶生時供朋友施用,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99年1月9日接獲巫盛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22時許,上訴人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楊榮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楊榮勝送愷他命至其住處等事實之自白;證人巫盛光所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上訴人間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內容之證述;證人楊榮勝所為:於上開時間,接獲上訴人來電,委請其送價值31,000元之 100公克愷他命,並約定10日或11日夜間送至上訴人住處,伊因愛慕上訴人而應允之,旋於 99年1月10日夜間,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家明」之成年人以 31,000元購入100公克愷他命。嗣於99年1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8493-VY自用小客車,依約送往上訴人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之證述;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7950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 0990007086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予指駁;並敘明:⑴綜合上訴人接獲巫盛光來電後,於同日稍晚,聯絡楊榮勝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榮勝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聯絡要 31,000元100公克之愷他命,並約定於 99年1月11日晚上送至上訴人住處等語,及楊榮勝確實於 99年1月11日21時許,駕駛藏放扣案愷他命前往上訴人住處,遭警查獲等情,堪認巫盛光於99年1月9日14時37分許,聯絡上訴人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就購買數量( 100公克)、價格( 32,000元)及交易時間(99年1月11日夜間)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後,旋於同日22時許,聯絡楊榮勝請其於99年1月11日晚上送31,000元100公克之愷他命至上訴人住處,楊榮勝轉向「家明」購入扣案愷他命,並依約前往上訴人住處時,遭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巫盛光雖陳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三二」是指 1盒檳榔32元,故譯文內容係其向上訴人以3,200元購買100盒「青仔」檳榔,不是「包葉」檳榔等語。然上訴人於 99年1月13日供稱:電話中應該不是在講檳榔等語,經檢察官質問「當巫盛光說『那就一百就好了』,妳回答說『這樣,三二啊』,是何意思?」上訴人答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說這些」云云,雖其事後附和巫盛光證詞而改稱:巫盛光係向其購買「包葉」跟「青仔」,每盒各有一半「包葉」與「青仔」,後又改以:不知巫盛光要買什麼等語,顯然上訴人與巫盛光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購買「檳榔」之種類、金額等交易事項,所陳互有齟齬,均不足採信。⑶楊榮勝證述:卷附(99年1月9日22時)通訊監察譯文之單位是「百」,指上訴人要愷他命 100公克等語甚詳,則上訴人所辯:伊要購買10,000元愷他命,係楊榮勝擅自決定購買 100公克愷他命云云,委無足取等情,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巫盛光證稱:「(問:99年1月之前被告黃子懿有無向你報價50盒或100盒之價格?)有,她說 100盒或50盒都是32元」等語(見訴卷第62頁),則原判決第 7頁第1至6列據此推論通訊監察譯文中討論購買 100盒較50盒價格便宜之標的,應非「檳榔」,自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如上開三之㈠之說明。且楊榮勝證稱:(扣案愷他命)因上訴人生日,打算送給上訴人慶生,不清楚上訴人取得扣案愷他命後,是要轉賣或自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83頁),楊榮勝既不知悉上訴人要求楊榮勝送扣案愷他命至其住處之真正目的,上開證詞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原審縱未就此說明,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有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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