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上訴人鄭豐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 訴 人 鄭豐騰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鄭豐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另行分類處理之非列管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於理由引述上訴人所辯「……未列管的部分是可以再利用的,當時伊與從事室內裝潢業務之證人陳正勝、芳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全公司)負責人以及一位老闆,在霧峰鄉見面,並當場提供上開漆渣物品供陳正勝做接著劑使用之試驗,芳全公司並沒有廢棄該等物品的意思……」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單純以財物遷移處所之認知處理該未列管之溶劑、漆渣,而非以廢棄物之意思去清除、貯存。此項抗辯,原判決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為求慎重,找甲級最終處理公司即達和清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採樣,送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為「無害」,並曾提供漆渣物供陳正勝做接著劑使用之試驗,環保局人員鍾隆雄也二次到場稽查,且芳全公司列管之「 D1701」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諸節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係依檢驗報告確信該漆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知道且未發現任何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中環公司檢驗不夠週詳,上訴人亦僅屬過失而已,仍非明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未調查中環公司採樣方法、地點、紀錄、照片、計畫等事項,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將上訴人之慎重處理,顛倒推測為主觀上有清除、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張勝雄拍定(買受)之芳全公司台中市○○區○○路工廠內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漆渣尚未清理(包含:芳全公司自行向台中縣環保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3740桶,申報代碼 D1701,:未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千桶),因芳全公司無力清理,致張勝雄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上訴人除於民國九十三年初,向張勝雄表明國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詠公司)可聯合合法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即由上訴人代表其實際負責之國詠公司與芳全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分類整理承攬合約,清除、處理廢棄物,再轉由晟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之郭村貴處理(郭村貴因而與他人共同偽造美日還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以偽造該公司與國詠公司等訂立事業廢棄物承攬處理合約,將廢棄物運送至苗栗縣竹南鎮興利紙廠貯存,自張勝雄處取得約新台幣三百萬元承攬費部分,郭村貴已判刑確定,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其明知國詠公司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能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處理、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因為認廢棄物或可轉售圖利,即與徐運金(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自九十四年間起,由其自己或與徐運金一起:①、將廢棄物中之 934桶貯存在向林榮洲(已判刑確定)承租之台中市○○區○○路二七0號對面鐵皮屋內,嗣徐運金僱鄭明森(已判刑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中80桶運至新北市林口區「力行環保公司」,該公司開啟一桶檢測後即拒絕收受,乃載其餘79桶至向姚文章(已判刑確定)承租之台中市霧峰區○○○段九七八號土地上貯存。②、將廢棄物中之 460桶載至向蔡崇樂商借之台南市西港區營西村三之十九號廠址貯存。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將廢棄物中之2814桶運至向林金滿、林政宏(均判刑確定)承租之台中市○○區○○段一八0等號土地上貯存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敍明國詠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找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達和公司來檢測及報價,因認達和公司所報價格過高,即自行運送、貯存,可見其知道廢棄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證人鍾隆雄、陳正勝等人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提出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有關廢棄物之代號變更等函文,如何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㈡、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法認定芳全公司廠址被張勝雄拍定,芳全公司無力支付清除廠內有害事業廢棄物即廢溶劑等之費用,致張勝雄一直無法處分該廠址,上訴人乃承攬將廢溶劑等清除、運送至各處貯存等情,足見產生者芳全公司或張勝雄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即屬廢棄物,且達和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報價單(見台中港務警察局卷第三五0頁)亦記載欲清除、處理芳全公司之廢棄物,上訴人既未領有甲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予以清除、處理,原判決因而論處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雖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而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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