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 上訴人
- 洪誌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誌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伊認真工作,只因感染惡疾腰椎退化疼痛,誤信友人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致罹犯罪,現行動不便,且已悔悟,應予減輕刑罰,以勵自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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