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鄭欽仁
- 選任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關於上訴人鄭欽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為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仍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覓得新竹縣竹北市○○路、東海一街之廠房二處(住址詳原判決),作為製造之工廠及製造器具存放之地點,進而邀同不知情之邱雲生、呂宗城、綽號「瘦仔」(或「瘦猴」
)之男子,將製造毒品之器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分別載運至上揭廠房置放;「阿文」則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其後上訴人即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前述嘉興路廠房內,以麻黃素加入氯仿溶劑混合,再加入強酸將之液化,使用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雜質,再置入壓力鍋內加入水、氯化鈀、氫氣等原料,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將鹵水加熱蒸煮,並調整酸鹼值及反覆過濾雜質後,置於冰箱內待其冷卻結晶(即純化階段),嗣以脫水設備袪除水分,而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經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嘉興路廠房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5、6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東海一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6至60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何以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償還新竹某筆土地之貸款或投資租賃公司款項,而係作為預備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及器具之用,亦據上訴人及證人黃若樺、高宗基之陳述,以及該三百萬元係在製毒工廠內查獲,上訴人於所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下稱前案),亦負責出資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大部分原料及工具等事實,詳述其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何以係另行起意,已據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說明略稱: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四月之久,兩次製毒地點不同,製毒成員迥異,顯見本案並非在上訴人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且其於前案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其製造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爾後如有再為相同製造毒品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製造毒品行為即不能以包括一罪論之;再衡諸前案因火災事出倉促,上訴人應無留存或搬運前案相關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工具等物之可能,益徵上訴人係在前案被查獲後另起爐灶,重行補足相關製毒設備、原料,才依前揭各階段步驟,重新完成製毒流程並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㈥以下)。所為之論斷,於法無違,自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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