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 上訴人
- 羅民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民先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詢中雖供稱伊係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第四級毒品麻黃等語,惟檢察官依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傳訊證人陳晉豐、陳王秀真調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三十行)。上訴意旨猶持陳詞,謂證人陳晉豐證稱其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電信公司回函資料不符,而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小陳」於一○○年二月十七至十八日除與上訴人通聯外,另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聯絡,如可查得該電話使用者,即有查獲共犯之可能。且「小陳」持用之行動電話俗稱「手機身份證字號」,不論門號為何,均可向電信業者查詢持用者資料,原審未予查明,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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