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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賴忠星吳燦李嘉興孫增同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
章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章家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漏未記載編號二至五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致原裁定另定之應執行刑未能再予減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徒持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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