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張烽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烽騏先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自由等八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並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罪,另經該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一年,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人以伊已知悔悟,第一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該裁定不當,洵屬無據,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三罪,則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於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判確定前所犯,第一審裁定將附表一、二分別定其執行刑,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任詞指摘原裁定未將上開八罪(即附表
一、二)合併定為一個執行刑為違法,核屬誤解,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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