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鄭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鄭世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六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其侵害社會法益比持槍、性侵、詐欺者為低,然定執行刑竟達二十六年六月之高,顯然不公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十六罪,其中最長期刑為十五年六月,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九百餘年,原裁定依法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六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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