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 抗告人
- 蘇炳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二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本件抗告人蘇炳坤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當時身上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此非第一審及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應沒收之物,亦非交保金,況第一審及原判決主文欄僅載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六萬元,爰聲請返還該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等語。
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一一四號住處遭搜索時,經查扣現金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聲請意旨所稱遭扣押之上開現金,固不在第一審及原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雖經原審審結,但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仍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遭查扣之現金已經原判決確認為非應沒收物,另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抗告人攜帶毒品前往台中市西屯區○○○路九十七號一樓之三其友人張詠舜住處,供張詠舜、顏維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轉讓上開二項毒品予張詠舜、顏維呈,嗣並扣得現金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等節,足見原判決就抗告人在張詠舜之住處所為,係認定為轉讓行為,既係轉讓即無毒品之現金交易,何來原裁定所認定「扣案之現金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乃係本案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縱認抗告人於張詠舜之住處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買賣所得之價金顯然與抗告人遭扣押之上開現金相差甚遠,遑論抗告人所遭查扣之上開現金與本案存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再者,上開遭查扣之現金,對抗告人而言,為一筆龐大之金錢,抗告人在生活、家庭上均有房貸、生活費等固定支出。原裁定竟未准許返還上開現金予聲請人,已失比例原則,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甚大,並衍生日後可能有國家賠償之爭議。上開遭扣押之現金既非本案證物,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所稱之扣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開遭扣押之現金,因抗告人就其所犯案件(即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該扣押物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闡敍甚詳,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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