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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陳俊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俊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而抗告人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經審酌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近二年,始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又抗告人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大量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原審法院雖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但仍須進行第三審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仍有羈押之必要,無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至抗告人聲請理由所指其罹患腸胃疾病,若羈押於看守所只能長期服用藥物,將導致藥物副作用之發生,危害抗告人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手術治療根治云云,經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結果,據覆:抗告人目前接受門診治療,及服用家屬提供之藥物,其於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安排看守所醫師診療,病情尚稱穩定等語,則抗告人所患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為檢查及治療,難認抗告人有何保外就醫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抗告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情形。另抗告人所稱其父年歲已高,家中事務必須抗告人妥善處理等情,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原審法院未能恪遵「無罪推定原則」,未予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係先入為主推定抗告人有罪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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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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