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 抗告人
- 陳泳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之旨,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本件抗告人陳泳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四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其中最長期刑為一年,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五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或應依如何之比例酌減若干刑期,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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