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該科刑判決之主文文義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均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聲明疑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適逢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參酌比較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於抗告人較為有利。又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應與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請依法就此疑義釋明之云云。惟抗告人涉犯之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係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主文之記載文義已甚為明瞭,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又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是否與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應諭知不受理,屬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救濟,因認聲明疑義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復接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第二案: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三案: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第四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五案: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即本案》。)檢察官於第一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第二案至第五案已非合法,且其後所追加之四案件與第一案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復追加起訴四案件判決主文應為公訴不受理,始為合法。㈡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案件,是否與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伊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非常上訴聲請,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於法不合,歉難辦理云云。抗告意旨僅對於判決事實認定、罪數之論斷等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為指摘,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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