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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常業詐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陳世雄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抗告人
郭 昊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昊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四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如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證據之證明力,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關於證據之評價及量刑有無不當,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就前揭再審理由狀載聲請意旨以觀:㈠、抗告人曾以本案相關人頭帳戶翁慶聰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伊,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人亦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不受理或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且伊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人員之誤導而製作,原審法院又未依證據法則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案復查無被害人,原判決所載之證物空白支票四張,實係陳澌權向伊借貸所提出之質押物,但因陳澌權於該案審理中經傳喚而未到庭,致原判決誤認上開空白支票係供伊犯罪所用之物,況共同正犯張家福亦經另案改判無罪確定等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對原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加以指摘,或顯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乃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及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第七二號、第一二五號等裁定可稽,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㈡、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澌權及張家褔自白陳述狀,均屬於原判決宣判後,始行製作,並非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於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㈢、抗告人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卻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為證,復與上揭規定不相符合。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各項聲請再審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有他人因被騙而財物受到損害為其要件,但本案迄今並未查得任何被害人,刑法又不處罰預備詐欺之行為,且抗告人曾兩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足見各審法官對本案之見解互異,原判決仍論處抗告人罪刑,實難令人甘服,請依實際事實審理,「不再依法條有無符合規定約束」(上訴理由原文),讓抗告人有再審之機會云云,顯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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