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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李英勇李嘉興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博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定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本件再抗告人邱博洋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六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以其中附表編號3 之科刑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首先確定,是附表所示各罪中,僅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前,檢察官就各該罪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於法有據(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附表其餘編號 2、5、6所示之罪,如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另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意旨略稱:附表各罪中,最早犯罪日期為編號1 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其確定日期為一00年八月一日,故此前所犯之其餘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第二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犯數罪而有數個判決,究係以最先確定日為基準,抑或最早犯罪日之確定日為基準,均符合數罪併罰要旨,請求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則無理由,應駁回其第二審抗告各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之審判期間長短不一,如以後犯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試問前犯罪所處罪刑應置何處;故本件應以一00年八月一日前所犯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等語。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己見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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