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 抗告人
- 王自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王自定(下稱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另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將屆滿。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論抗告人加重強盜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在案,抗告人受重刑之科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除以抗告人被判處重刑外,對於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全無隻字片語提及且僅以抗告人受重罪之科刑,即推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並未指出任何依據,又對於如何具體裁量判斷之理由,亦付之闕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乃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押,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又原裁定僅載「相當理由」,此僅係理由之簡略,並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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