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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照岡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未住居於戶籍地,復無法陳明羈押前之住所,其假冒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百件以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執行羈押,茲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一三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所宣告應執行之刑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與原裁定羈押理由不同,足認延長羈押所認定之原因有誤或已變更,原審據以裁定延長羈押,顯非適法。㈡、獨自一人居住而有逃亡之虞,與無法陳明羈押前之住所有別,何況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居所,原審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抗告人既未被限制住居,則無論係獨自一人居住或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均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審遽認有逃亡之虞,自難謂適法。㈢、有無逃亡之虞必以具體事實認定之,抗告人於一00年五月間即已具保在外,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經保釋後,迄再羈押前之期間內,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逕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顯有未洽。又原審以抗告人業經判處罪刑非輕,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更高,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能以所犯係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不合。㈣、抗告人雖因犯罪而受追訴及審判,然不能以羈押之手段而提前接受懲罰,甚或在無具體事證下,推定未來仍未犯之罪,並無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而減免逃亡或再犯之風險,原審未詳為審酌,遽以裁定延長羈押,自有不當等語。惟按:㈠、原審係以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而單獨居住,且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及多次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憑以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核與原審裁定上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㈡、原審並非以抗告人無從陳明羈押前之居所及係單獨住居,資為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唯一依據,抗告人亦不能證明除去此部分瑕疵,即不應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因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原因。㈢、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之謂。原裁定綜合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取財共一三四罪等情,憑以衡酌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罪名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裁定,並非單憑抗告人業經判處重刑而認定有羈押之原因。核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之職權裁量,任意指摘,或爭執其無受羈押之原因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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