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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正興許錦印林瑞斌陳春秋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
王美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美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3、4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詎原審裁定將已執行及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其所犯案件並未全部列入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範圍,請求一併裁定;另部分所犯案件因不明原因未予減刑,請求併予查明云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此案判決確定之前,抗告人另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確定、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其中附表編號1、3、4 之罪,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另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一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之,亦無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審法院就該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違法。至抗告人請求一併將所犯案件全部列入定應執行刑範圍並查明其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惟縱其餘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由受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以職權為之。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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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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