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
- 抗告人
- 郭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振銘(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詳見原裁定附件)。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審判決書繕本(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一、二、三),且就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理由二之(二)之3、(3)及四部分,分別提出「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即「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四),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台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二份」(即「刑事再審聲請狀」
所附證物五),作為證據,此部分在形式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外(詳如下述),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餘內容,大致均係自述本件涉案事實之經過,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抗告人復未依上述規定就此部分理由附具相關證據以供參酌,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式顯非合法。至抗告人雖就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再審理由二之(二)之3、(3)及四部分,分別提出「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台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二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主張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上述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必要,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係於該案件判決前已經存在(抗告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第二十五頁第四至八行已標明該錄音譯文影本附於原審法院上述案號卷宗第八十四頁背面),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上述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合。至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四雖載稱:伊與前妻離婚後,家中除有罹病之父、母親待奉養外,尚有年幼子女三人亦賴伊照顧撫養,倘伊入監服刑,父、母親及年幼子女將面臨乏人照護之困境,爰請准予再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台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惟上述證據資料,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無關,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核與前述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兼有前述違背法定程式及無理由之情形,而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錄音譯文影本一份」,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是上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而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原裁定遽認該項證據不具有「嶄新性」,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屬不當云云(其餘抗告理由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惟抗告意旨既謂其所提出之「第一審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錄音譯文影本一份」,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於卷內,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則該項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所必須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證據已詳加審酌,並於理由說明該項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十二行起至第二十九頁第四行)。抗告意旨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一節,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其據此主張上述證據具有「嶄新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一節,自非可取。至抗告人另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台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二份」,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與前揭規定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刑事抗告狀」所載其他理由(詳見附件),揆其內容無非仍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漫加爭執,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部分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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